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卡亮,男,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号江南客运站二楼、、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卡亮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客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桂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卡亮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桂01民终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申请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被申请人泰昌客运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范围,被申请人泰昌客运公司为驾驶员购买了60万元的司乘人员险,属于被申请人人保南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被申请人人保南宁分公司主张扣减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田阳支公司已经赔偿的交强险1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人保南宁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12万元后按事故责任比列按5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人保南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以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约定,只有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经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或保险人认可确认的情况下,人保南宁分公司才需要赔偿,本案中申请人与泰昌客运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并未确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前置条件未成就,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何卡亮的诉讼请求正确。(二)申请人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主张泰昌客运公司怠于请求,其可以直接要求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明显是曲解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损害并非第三人造成,其也不属于法条中规定的第三者,不符合该法条适用的条件,即使将何卡亮视为第三者,因其与泰昌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未确定,何卡亮不能据此要求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卡亮认为泰昌客运公司需向其赔偿,其应当向泰昌客运公司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综上,申请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泰昌客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何卡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泰昌客运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认,申请人在泰昌客运公司对其负有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人保南宁分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何卡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卡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卡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覃 龙
审判员 黄少迪
审判员 兰丹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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